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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款项,要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张静律师解答:要看该股东行为的严重性,如果有合理的理由或偶尔一次为之,法院可能不会认定为财产混同,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或经常性为之,则法院可能会认定为财产混同,会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股东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朱某要求李某就此与泰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拆除补偿协议中约定款项的清偿责任主体为泰某公司,李某并不是该协议约定的责任主体,且结合收款收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由泰某公司开发建设,李某就案涉房屋向朱某的销售行为应属履行泰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朱茗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朱某所主张的李某存在滥用公**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问题。《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人人格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公司才能以其财产和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严格贯彻“分离原则”。本案中,收取朱某购房款的收据系由泰某公司开具,李某、泰某公司声称泰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建设方、出卖人,李某亦称其系作为泰某公司工作人员销售握老年人公寓的房屋,按李某、泰某公司的陈述,则案涉握老年人公寓属于泰某公司享有权益的财产,朱某等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泰某公司的公司账款。然而从本案以及另案查明事实来看,李某均是以个人账户收取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李某对为何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支付公司账款并无作出合理的说明,李某作为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多次通过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显然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分离的原则,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朱某主张李某应对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前述《公**》*二十条*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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