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区擅长房改房买卖争议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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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以户为单位申请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一人名下算谁的?

张静律师解答: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主义,正常情况下登记在谁名下就认定谁是产权人。如其他人主张自己是实际产权人,需提供充足证据,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至于证据是否充足到能推翻房产证,就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来认定。如下面这个案件,家庭购买房改房,购房申请表上显示是以户为单位购买,当时就大女儿一家和父母一个户口本,其余子女户口均迁出去。购买后登记在母亲一人名下。后母亲去世,这个房子到底是属于母亲个人遗产,还是属于当时户口内人的共有房产打起了官司。一审法院认为购房申请表写明是以户为单位购买,故属于户内成员共有房产。二审法院认为购房申请表不足以推翻房产证,房产是母亲一人房产,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他户内成员要求确认房产共有的诉求。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的产权认定。经查,首先,刘母提交《广州市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不含5平方米)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申请审批表》明确购房申请是以户为单位并以户主名义提出,本户人员情况包括刘母、梁大女、梁大女婿、梁大孙四人,居住面积18平方米,户内人均居住面积4.5平方米,购房后户内成员刘母、梁大女、梁大女婿、梁大孙全部共4人迁入新址,原址交回单位;《统建解困(固定开间)住宅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是政府补贴的**房,只供解困使用,并明确了本合同不得出卖、转让、或中途易主。合同执行期如乙方出国、××、××、死亡者,其继承人应是该户购房时的户口簿中的实住人口”等内容;……上述材料可证明案涉房屋是解困房,其购买条件与一般商品房的买卖并不相同,不能简单以登记的权属人作为认定依据,其申请的前提就是刘母、梁大女、梁大女婿、梁大孙四人的人均居住面积符合相关标准,相关部门出售案涉房屋的目的也在于以优惠价格解决上述四人的住房困难,而在案证据也证明梁大女婿、梁大孙名下没有房产,故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实际上是以刘母、梁大女、梁大女婿、梁大孙四人作为家庭单位申请的。其次,《购房补助及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甲方为购买自住解困房,因资金不足,特向乙方申请购房补助和购房抵押借款”等条款,可证明是刘母、梁大女婿、梁大女共同作为借款人(甲方)向广州某厂申请购买案涉房屋的补助及借款,并且还约定了“甲方自购房之日起,必须为乙方服务10周年的内容,因此时刘母已经退休,显然该合同义务也是由梁大女婿、梁大女承担。综上,案涉房屋应属刘母、梁大女、梁大女婿、梁大孙的共有财产,因上述人员并未对产权份额进行约定,且是家庭成员,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上述四人共同共有。而对于梁三女、梁二女提出的梁大女婿、梁大女已经领取了住房补贴,以及曾申请租住公租房的问题,并不能成为阻却认定案涉房屋在申请购买时实际上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共有财产的抗辩理由,至于上述问题所涉及的情况是否合法合规,并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梁大女婿、梁大孙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刘母、梁大女、梁大女婿、梁大孙共同共有是否成立。《物权法》*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案涉房屋的《房地产证》记载,该房屋权属人为刘母,现梁大女婿、梁大孙主张该房产实际属于刘母与梁大女、梁大女婿、梁大孙的共有房产,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虽案涉房屋性质属于刘母以四人为一户的家庭名义向所属单位广州某厂申请的解困房,但经刘母与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签订《统建解困(固定开间)住宅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01年登记于个人名下后,直至刘母2016820日去世前,在长达十余年时间内,各方并未办理产权共有的变更登记手续,反之梁大女、梁大女婿此后均另行以未享受过购买房改房、解困房等购房优惠政策为由申领了个人住房货币补贴。故此,本案中仅根据刘母的购房申请及相关借款事实并不足以否定该房屋《房地产证》所记载的房屋权属内容。梁大女婿、梁大孙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四人共同共有,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房产诉讼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事人。特擅长二手房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房产确权案件,各类分家析产房产确权及商铺租赁与买卖纠纷案件,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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